(2017)鲁088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显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生,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邹城市张庄镇大烟庄村,被告人张显生与被害人张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显生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2的肋骨骨折(左侧6、10、11)属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显生到邹城市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显生的妻子李某代其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赔偿六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显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地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显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孟祥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