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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根弟与李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弟,李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34号原告:郑根弟,男,193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娅(系原告郑根弟之女),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惠芬,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郑根弟与被告李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惠芬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15年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惠芬未作答辩。原告郑根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惠芬庭前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两份,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证据被告未作质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系归还借款利息。结合原告在庭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鲍荷菊系原告郑根弟妻子。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惠芬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李惠芬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7日共计向鲍荷菊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两次转账合计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载有利息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而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7日各支付5000元亦不符合利息的交付特点,故被告抗辩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应予采信。故被告李惠芬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根弟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郑根弟负担112.50元,被告李惠芬负担7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