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长森诉马雪峰、李立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森,马雪峰,李立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6民初210号原告:孙长森,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被告:马雪峰,男,1965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立娟,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森与被告马雪峰、李立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改造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479,90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标的物系共同财产,由被告马雪峰做为出租方签字),二被告将为于翠峦区翠阳街的冷库、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租期10年,租金每年10万元。由于原告需要修缮厂房、冷库等,需要预算资金达300万元以上,经协商二被告同意以该费用折抵租金,租赁期间原告无需另行支付租金。如因二被告无法履行或解除合同,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改造标的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照合同租金的3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二被告仍应继续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了积极改造,但由于二被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被告院内六个建筑物进行拍卖(包括二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冷库),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的冷库、厂房及场地。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投入发生费用479,901.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装修改造款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此诉讼请求及理由在2016年1月7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6)黑07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孙长森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经生效。现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起诉被告马雪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忠志审 判 员 郭玉纯人民陪审员 周广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