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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荣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84号原告: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桂溪乡。经营者:邵建业,男,1973年11月23日,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先,男,系公司员工。第三人:顾荣光,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原告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应原告顺丽经营部申请,依法追加顾荣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丽经营部的经营者邵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被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先、第三人顾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280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7430.56元(以3280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向被告在成都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水泥等材料。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蓝光公馆1881工程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地水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交付了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结清货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五洋建设集团公馆1881工程项目部水泥结算单》以确认,原告材料总金额为3192103元,已付2864040元,未付金额为328063元。原告多次催收材料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五洋公司辩称,涉案项目虽是被告承建的,但未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该是顾荣光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顾荣光也不是公司员工;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被告从未支付过;合同签订起到项目竣工前的送货认可,从2013年12月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上确实有项目印章,但是无法核实本案证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即使合同真实的,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三人顾荣光述称,其系五洋公司蓝光公馆1881、碧蔓汀及金楠府等项目的现场材料员,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签订合同和对账都其经手的。原告顺丽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蓝光公馆1881项目由被告承建;2.《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部分入库通知单、送货单、供货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4.《五洋建设集团公馆1881工程项目部水泥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5.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6.顾荣光的工资欠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顾荣光系被告员工,有权签署合同、收货及结算;7.(2017)浙0604民初2218判决书,拟证明认可顾荣光的身份及其签署的对账单的效力;8.邮寄诉讼材料的邮单,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五洋公司质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顾荣光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3,其中送货日期从合同签订起(2011年5月21日)至蓝光公馆1881项目竣工(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送货单、入库单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曾有项目印章,但在工程2013年底竣工后已经收回,不可能出现在2014年底的结算���上,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属顾荣光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尚未生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顾荣光质证均予以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1-5、7、8系原件,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予以认可,且与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蓝光公馆1881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项目于2013年底竣工,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包括2014年的,故竣工后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送货的工地还包括碧蔓汀、金楠府等,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顺丽��营部长期向被告五洋公司承建的蓝光公馆1881、碧蔓汀及金楠府等项目供应水泥。2011年5月21日,供方“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与需方“五洋建设集团(蓝光公馆1881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峨眉山、拉法基、峨胜、如意等品牌的32.5R水泥。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五洋建设集团蓝光公馆1881工程项目部禁止用于作融资、担保”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有顾荣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供方供应2000吨,需方应每到500吨结清此款,以此类推,本合同终止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送货后,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收,并由顾荣光不定期与原告对账并开具《入库单》。2014年12月23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五洋建设集团公馆1881项目部水泥结算单》1份,载明公馆1881项目部总材料款3192103元,已付金额2864040元,未付金额为328063元,落款处有吕耐丽、顾荣光和高建夫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因欠款的主要送货地为蓝光公馆1881项目,而碧蔓汀、金楠府项目日常的对账亦均由顾荣光负责,故欠款金额实际已包含了以上三个项目的总欠款。关于货款支付情况,五洋公司曾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4年1月23日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和46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五洋公司是否与原告顺丽经营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和结算单的形式看,五洋公司作为蓝光公馆1881、碧蔓汀、金楠府项目的承建方,与顺丽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五洋公司亦认可项目上确使用该印章。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顺丽经营部将水泥均送至五洋公司��建的项目,顾荣光不定期对送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五洋公司亦曾向顺丽经营部转账支付过货款。第三,五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顺丽经营部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过错,或者与顾荣光串通,故顺丽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顾荣光系代表五洋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顺丽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五洋公司。结算单中载明的未付金额为328063元,五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故原告请求五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五洋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五洋公司辩称,与原告顺丽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结算都是第三人顾荣光的个人行为,顾荣光、吕耐丽和高建夫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中均加盖项目部印章,而被告亦认可项目上确有该枚印章,虽被告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有理由相信顾荣光系代表被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洋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顺丽经营部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即���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80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80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侯区顺丽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康 霞人民陪审员 曾 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