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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0月,在没有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承包的镇赉县建平乡金边湖东村村通道南的林地内雇人用小钩机抠树,毁坏幼林6410株,价值人民币1474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田某的身份信息。(2)人员指纹卡。此证据证明:田某的指纹信息。(3)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田某的到案形式是公安机关依法传唤。(4)鉴定结论通知书。此证据证明:田某收到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送达的鉴定意见书。(5)合同书。此证据证明:建平乡金边湖马场将1500亩林地承包给吕某某。(6)土地转让合同书。此证据证明:吕某某将40公顷林地承包给田某。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建平乡林业站站长,2014年10月11日田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建平乡3林班95小班的林地内的树木用钩机扣除,该林地是2011年栽植的,是两年生的杨大苗,是防风固沙林,及该林地四至情况。(2)吕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吕某某于2012年将金边湖东边的林地承包给田某,及该林地四至情况。(3)李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李某某帮助田某联系曹某某的钩机抠树的经过。(4)曹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份,田某通过李某某联系,雇用曹某某的钩机抠树的经过。(5)张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曹某某雇用过张某某开钩机,2014年10月份,张某某开钩机给李某某的一个亲戚抠过树。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田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田某于2012年在吕某某处承包了40公顷林地,2014年雇用钩机将林地里的树木全部扣除,准备第二年重新造林。抠树未经林业部门的批准。4、鉴定意见吉林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被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4743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此证据证明:被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此证据证明:田某指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讯问田某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