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淼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淼远,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淼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淼远及其辩护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淼远驾驶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蒙城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店东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倒,致其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淼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淼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淼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讯问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淼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即对辩护人提出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淼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