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桂才、董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桂才,董爱,董辉,董明,吴桂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桂才,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振阳,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爱,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辉,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桂芳,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再审申请人夏桂才因与被申请人董爱、董辉、董明、吴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夏桂才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吴桂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董爱、董辉、董明三人是明知且同意的,吴桂芳作为户主有权对外转让,而且协议仅约定土地管理使用权的转让,其也未改变土地用途,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将土地返还给董爱、董辉、董明三人错误。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夏桂才与吴桂芳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吴桂芳与董爱、董辉、董明作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吴桂芳未经董爱、董辉、董明同意,对于共同承包的农村土地擅自转让给与其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夏桂才,也未经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法程序转让。吴桂芳与夏桂才协议约定土地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建房,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吴桂芳与夏桂才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夏桂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将土地返还给董爱、董辉、董明三人错误的问题。因吴桂芳与夏桂才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夏桂才依据协议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吴桂芳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也应返还给夏桂才,故一、二审判决夏桂才将土地返还给一审原告董爱、董辉、董明并无不当。综上,夏桂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桂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