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曹鹏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曹鹏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泰安路西段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东,该行风险管理员。被告:曹鹏飞,男,住沈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被告曹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鹏飞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3580.13元(截止2017年5月23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曹鹏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提供有本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工作证明、并知晓超录领用合约。按照曹鹏飞申请,原告发放给曹鹏飞额度50000元公务卡一张。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3580.13元,截止起诉之日起曹鹏飞仍欠上述款项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曹鹏飞邮寄送达起诉书时,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