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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葵英与张玉善、徐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葵英,张玉善,徐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97号原告:张葵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善,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山后街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原教育局巷内),被告:徐胜兵,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城南小学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葵英与被告张玉善、许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葵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被告张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玉善、许胜兵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张玉善、许胜兵急需资金向张葵英借款50000元,还款为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被告张玉善、许胜兵辩称,其共同向张葵英借款50000元,利率是2%,但自己并未使用,而是交给其他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张玉善、许胜兵共同向张葵英借款50000元,并向张葵英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葵英50000元,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3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善、许胜兵欠原告张葵英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玉善、许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曼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