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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金子与薛春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子,薛春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768号原告:张金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石古农场石古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章,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春苗,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主要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子与被告薛春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被告薛春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春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张金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75854.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7时55分许,薛春苗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福昆线自漳州方向往漳浦方向行驶至漳浦县和祥陵园门口路段时,与张金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张金子、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薛春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子与郑某在本事故中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张金子因本事故在漳浦县医院共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3603.93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休息6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物等。2017年5月25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张金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33天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薛春苗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造成,郑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将郑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郑某在本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与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9702.26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要求过高,以200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5.误工费以90天按每天125元计算;6.护理费要求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57天按每天12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30天按每天125元的50%计算;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交通费以57天按每天10元计算;11.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定损依据,不应支持;14.本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薛春苗辩称,肇事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金子住院治疗时已支付5000元,应予以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金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维修发票除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没有争议的薛春苗、张金子、郑某于2017年2月16日7时55分许在漳浦县和祥陵园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9702.26元、张金子治疗期间薛春苗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为:2017年2月16日7时55分许,薛春苗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福昆线自漳州方向往漳浦方向行驶至漳浦县和祥陵园门口路段时,遇张金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的右侧横过公路,致两车相碰撞,碰撞后,闽D×××××号小型轿车因避让又碰撞到欲横过公路停在(路中间)隔离栏边的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张金子、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又查明,张金子于2004年5月21日经漳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国营福建省漳浦石古农场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再查明,张金子的父亲张老铁(1939年11月21日出生)与母亲杨忙当(1942年7月9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是否应追加郑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金子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追加郑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薛春苗驾驶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金子驾驶摩托车横过公路时,未能停车瞭望,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郑某横过公路时将车停在(路中间)隔离栏边,占用道路,也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薛春苗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与张金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和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薛春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子与郑某在本事故中的损害相互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张金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郑某没有因果关系,郑某并非张金子的赔偿责任人,故本院不追加郑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郑某也无须以其本车的交强险与保险公司共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张金子提供医疗费发票二张,总金额为40603.93元,故应认定张金子因本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0603.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702.26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现行的赔偿标准,张金子的营养费确定为40603.93元×10%=4060.39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金子已于2004年5月21日被国营福建省漳浦石古农场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5年÷5人+25005.5元/年×5年÷5人)×10%=5001.1元。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金子的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5月24日),其损失为(57天+41天)×160.87元/天=15765.26元。6.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评定张金子的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33天为宜,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故应认定的护理费为57天×125.38元/天+33天×125.38元/天×50%=9215.43元。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金子的住院治疗天数及家庭住址的关系,酌定为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张金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张金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应认定张金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关于车损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张金子无法提供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定损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薛春苗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春苗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金子请求薛春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薛春苗辩解肇事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抵扣已支付的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张金子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603.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7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营养费40603.93元×10%=4060.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天+41天)×160.87元/天=15765.26元,护理费57天×125.38元/天+33天×125.38元/天×50%=9215.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4.3元/年×20年×10%+(25005.5元/年×5年÷5人+25005.5元/年×5年÷5人)×10%=770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3614.17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5765.26元+9215.43元+77029.7元+5000元+800元=107810.39元,合计10000元+107810.39元=117810.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614.17元-117810.39元-9702.26元)×70%=25271.06元,二项合计117810.39元+25271.06元=143081.4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143081.45元-10000元=133081.45元,由薛春苗赔偿9702.26元×70%=6791.5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须支付6791.58元-5000元=1791.58元。余下损失由张金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43081.4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133081.45元。二、薛春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791.5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须支付1791.58元。三、驳回张金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张金子负担159元,薛春苗负担1750元。鉴定费3400元,由张金子负担1020元,薛春苗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