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某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金,男,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家阳灯饰加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金醉酒后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与乐安路交汇处时,因追尾碰撞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廖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曾某金、被害人卢某、廖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曾某金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曾某金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5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曾某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金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某、廖某人民币2000元、1500元并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廖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金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预付费用凭证、刑事谅解书、执法视频录像、被告人曾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金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均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