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790号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虹、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宝金,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黔,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宝金、周苏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815162015330109000196,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人数250人,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普通员工每人责任限额38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普通员工每人责任限额3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0元。总累计责任限额10250万元。2016年5月9日22时28分,原告投保范围内的职工赵秋英在上班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江街道富丽达公司地段时,与曾庆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内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挂车车尾相撞,造成赵秋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秋英的丈夫泮先根和儿子潘国勇(甲方)与原告(乙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对赵秋英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无异议;2.乙方一次性补偿6万元整;3.争取临江街道慈善救助2万元整;4.甲方必须提供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秋英责任在同等及以下责任的前提下,乙方支付为其办理的商业保险最高理赔共计38万元整,反之则按保险公司实际理赔赔付;5.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5月14日先向甲方支付15万元,余款在甲方提供办理商业保险理赔及慈善救助所需一切资料及款项到账后一次性付清;6.该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履行完毕后今后双方无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请求。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曾庆兵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与赵秋英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基本相当,故在此事故中曾庆兵与赵秋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付赵秋英对应的伤亡责任保险金38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发来《告知函》,以原告与赵秋英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正是基于与赵秋英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故才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根据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赵秋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拒赔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告的责任范围限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依据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案涉事故中,原告与赵秋英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雇主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理由为:1.按照《返聘合同书》有关内容,赵秋英退休之后,与原告之间形成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判例,雇员在赶赴劳作地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事故,原告依法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三、原告与死亡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原告自愿承担的合同责任,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原告与雇员家属签订调解协议,系原告依法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之外自愿支付的补偿金,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退一步讲,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原告自愿向雇员家属支付了15万元,无权向被告主张3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赵秋英在原告投保工作人员范围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实;2.返聘合同书及赵秋英考勤记录各1份,以证明赵秋英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赵秋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赵秋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赵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及赵秋英、泮先根、潘国勇身份关系证明,关于赵秋英死亡事故调解协议中“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赵秋英负有赔偿责任及原告与赵秋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6.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已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赔付首期赔偿款15万元的事实;7.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寄来《告知函》,以原告与赵秋英之间是雇佣关系,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等事由拒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雇主责任险第四条的约定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赵秋英为雇佣关系,该种情况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雇员在赶赴劳作地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证据5,明确赵秋英是在上夜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也不确定被告必须赔偿38万元,关于情况说明,从签订调解协议的经过可见该协议并不是原告自愿达成,而是迫于死者家属的因素,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所以该调解协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目前原告仅付款15万元,且是原告单方意思,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关于赵秋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证明对象,下文再作评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条款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条约定,原告未经被告认可与第三者签订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2.投保单1份,以证明原告投保时已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合同内容以及免赔事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3.返聘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雇员赵秋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雇员赵秋英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条款第四条第六项可见本案赵秋英的事故属于被告承保范围,从条款第二十六条可见人民调解协议是被告认可的赔偿基础,至于该条款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这种有法律文书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形式上,加盖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但签字有两种笔迹,即便真实,也不能说明退休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的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中的表述不能仅依据字面意思来认定原告对赵秋英不负有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也需向赵秋英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第二十三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目前已向赵秋英家属赔付15万元,余款未付。赵秋英系非农业户籍,在2014年7月年满50周岁,当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享受退休待遇。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系原告自行做出的承诺和赔偿,被告不受其约束,有权重新核定。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赔偿的保险事故,既要符合其列举的“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事由,又要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退休返聘人员赵秋英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案涉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的事由,但原告对此是否负有法律责任,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赵秋英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至2014年7月年满50周岁,补足社保缴费年限后在当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赵秋英与原告签订《返聘合同书》,又到原告处工作。故赵秋英与原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既然赵秋英与原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则赵秋英赶赴劳作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对此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此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赵秋英在赶赴劳作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原告对此也无需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四,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案外人曾庆兵与赵秋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没有过错,则原告对赵秋英的死亡不负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无需对赵秋英的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赵秋英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责任,不在此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