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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春与被告杨纪祥、南京闽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春,杨纪祥,南京闽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273号原告:刘万春,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纪祥,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闽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029989X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苑路18号学府世家10幢511室。法定代表人:杨纪祥,暨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春诉被告杨纪祥、闽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纪祥,被告闽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春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纪祥驾驶车辆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损失:医疗费1080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60元、误工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38466.8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纪祥辩称:其垫付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闽翔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纪祥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兴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宁路武夷绿洲品兰苑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刘万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宁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万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春伤后至南京市江宁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等。2017年4月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2017]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万春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后伤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刘万春用于鉴定费2520元。刘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1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1340元(180天,1890元/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另查明,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闽翔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刘万春1万元,被告杨纪祥垫付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春负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刘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原告刘万春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垫付款应予以抵扣。综上,原告刘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406.91元(医疗费111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34.04元[(医疗费11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70%]。与二被告垫付的费用相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刘万春95578.04元,直接返还杨纪祥垫付款9000元。被告杨纪祥、闽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5578.04元,直接返还被告杨纪祥垫付款9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6元,由原告刘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也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