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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秀兰、汤艳与金景勋、张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兰,汤艳,金景勋,张立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83号原告:施秀兰,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汤艳,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景勋,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立新,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住天津市遵化市,由蓟县五百户镇金庄子村村委会和蓟县五百户镇东头百户村村委会推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龙源小区文翠路商业街E幢19-20号。原告施秀兰、汤艳与被告金景勋、张立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兰及其与原告汤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证人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勋、张立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秀兰、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所受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6600元,共计88573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7712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汤朋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事发地点时,与被告金景勋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汤朋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景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朋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景勋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立新,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死者汤朋年的亲属。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景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雇于被告张立新,肇事车辆系被告张立新所有;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交警队交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被告张立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景勋驾驶的车辆是其所有,且被告金景勋是受雇其驾驶车辆;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证明、洪泽县岔河镇施汤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管树强的房产证、管树强与管宝林的居民户口本、管宝林与汤艳的结婚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死者汤朋年居住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江苏金石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幼儿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汤朋年醉酒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事发地点时,与被告金景勋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汤朋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金景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朋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汤朋年死亡之日,其年龄为53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施秀兰系死者汤朋年的妻子,原告汤艳系死者汤朋年的女儿,死者汤朋年的父亲汤延兆、母亲汤冯氏均已去世。被告金景勋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立新所有,被告金景勋系受雇于被告张立新驾驶肇事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都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金景勋、张立新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金景勋受雇于被告张立新,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立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肇事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立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由于汤朋年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至其死亡时年龄为53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3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汤朋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00元,其仅提供维修清单并无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878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68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30441.4元(768138元×30%)。被告金景勋、张立新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秀兰、汤艳各项损失共计340441.4元;二、原告施秀兰、汤艳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当日返还被告金景勋、张立新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秀兰、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57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施秀兰、汤艳负担276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