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登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登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登好,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登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资料,上诉人并没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样没有法律效力,另,上诉人核查发现《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述不属实,上诉人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该涉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来源均非常可疑,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已被侵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钟登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钟登好提供的起诉材料看,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2014年2月22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分公司、钟登好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脚手架搭拆等。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滁州脚手架分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钟登好,并已依法通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登好多次向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款均未果。现钟登好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建筑工程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