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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康尔利与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康尔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香江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尔利,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尔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2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奥特莱斯公司上诉称,康尔利购买商品的行为不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一般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行为。同时,奥特莱斯公司作为销售高档商品的大型百货商贸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案件的受理结果能够产生较大影响,故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奥特莱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康尔利对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尔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奥特莱斯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奥特莱斯公司认为案件结果会造成较大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奥特莱斯公司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马志星审判员  崔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仲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