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00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卡西,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月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卡西、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某楼开设“某网络会所”,投资预算750万元,被告出资412.5万元,拥有该网吧55%的股权和经营管理权,被告向原告转让名下2%的暗股,原告出资15万元,享有财务知情权和分红权。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5万元。被告签订协议时声称网吧不迟于2015年2月中旬开业,但是由于网吧设在地下室消防验收不能通过一直未能开业。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不肯,声称已在装修中,消防可以想办法通过验收。2016年3月,原告再次要求退股,被告声称董事会决议该网吧项目停止装修运营,已经亏损690万元。原告要求查看财务报表,被告不能提供。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被告何帅答辩: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投资入股某网络会所,原告在享有分红权利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经营风险。某网络会所因遇到开业困难,被告一直在积极解决,且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现面临巨大经营亏损,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股份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利润和亏损,按股东的投资分配和分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某应否退还张某入股款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张某的入伙行为发生在长沙市雨花某网络会所注册成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入伙已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某网络会所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符合该会所的合伙协议,故张某不是长沙市雨花区某网络会所的合伙人。张某与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一般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张某与袁某虽在合同中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且未具体约定退款条件,但在某网络会所长期未开业的情况下,张某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请求不无道理,袁某抗辩投资款项已经亏损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张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张某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陈康怿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