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249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王征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王征安,娄爱珍,宁波市迈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4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8号。代表人:陈京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王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碧超,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征安,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娄爱珍,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波市迈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3146-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征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王征安、娄爱珍、宁波市迈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娄爱珍名下的位于宁海县环城西路77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X00424**)。申请人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征安、娄爱珍、宁波市迈科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已于2017年7月11日执行立案。现申请执行人以提供财产线索有误为由,申请解除对娄爱珍名下的房地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娄爱珍名下的位于宁海县环城西路77号的房地产(权证号:宁房X00424**)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冬娣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