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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唐本明,崔献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8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唐本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上土门村。法定代表人:江兆明,经理。被告: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唐慎政,经理。被告:唐本明,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崔献菊,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唐本明、崔献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河源)、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唐本明、崔献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被告沂河源、唐本明、崔献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明盛、盛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沂河源立即归还汇票垫付款款25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21607.90元,及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沂河源与齐商银行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沂河源在齐商银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25万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同日,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沂河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1日到期后不能承付,至2016年2月11日齐商银行垫付资金2921607.90元,为维护齐商银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沂河源、唐本明、崔献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该款实际用款人为江兆明,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明盛、盛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齐商银行与沂河源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097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沂河源)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齐商银行与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32字085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沂河源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097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沂河源向齐商银行交纳保证金375万元,齐商银行为借款人沂河源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25万元并已由齐商银行付款,借款人沂河源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时偿付齐商银行票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沂河源尚欠齐商银行汇票垫款250万元利息421607.90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本明、崔献菊申请对其二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捺印提出字迹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沂河源签订的《承兑协议》,与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按约定向沂河源履行合同义务后,沂河源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齐商银行要求沂河源偿付汇票垫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间内,明盛、盛源、唐本明、崔献菊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沂河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21607.90元及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唐本明、崔献菊对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沂源县沂河源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沂源县盛源型材有限公司、唐本明、崔献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