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伟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伟伟,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刑拘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淇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安伟伟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体育中心东门工地因生活、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安伟伟使用折叠刀将王某1右背部、左某、右枕部、后颈部等处捅伤。随后被告人安伟伟主动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伟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