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光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光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野、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光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光明在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达光路222号经营“光明通讯店”,主要销售电子产品。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光明通讯店”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986台、平板电脑18台、电池124块及手机合格证38张。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总价值为59395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光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光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光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光明实施犯罪是受到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主客观因素的误导所致。2、被告人叶光明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3、手机价格鉴定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且鉴定依据不充分。4、被告人叶光明系初犯,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叶光明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光明在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达光路222号经营“光明通讯店”,主要销售电子产品。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光明通讯店”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986台、平板电脑18台、电池124块及手机合格证38张。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总价值为593952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授权委托书、送货单、未授权证明、检查笔录及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手机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光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叶光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光明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986台、平板电脑18台、电池124块及手机合格证38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杨静芬人民陪审员 康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