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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祖伦与张祥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伦,张祥领,刘再能,黄光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830号原告:李祖伦,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祥领,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河光,贵州省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7021101225。第三人:刘再能,男,1950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第三人:黄光幸,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李祖伦与被告张祥领、第三人刘再能、黄光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伦及其代理人李祖林,被告张祥领委托代理人黄河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再能、黄光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资金11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在荔××××、甲良镇开设华康医院、康民医院,因资金短缺邀约原告入伙。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刘再能、黄光幸签订《茂兰华康医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在茂兰镇××甲良镇租赁房屋的租金、装修费用、医疗设备、办证费用作价5000000元,另以其医疗技术入股,占60%的股份;原告投资2000000元占40%股份、第三人刘再能投资800000元;第三人黄光幸投资200000元,占4%的股份。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19日交给被告700000元、4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条。2013年3月下旬原告了解到茂兰华康医院还有其他合伙人,且被告负债多,原告多次找被告,但其避而不见。约在2014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自认为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答应退还1100000元入伙资金,承担原告到茂兰的费用10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共计1110500元,定于2015年6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同时将700000元的收条和400000元的借条原件销毁。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合伙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张祥领辩称,2014年3月8日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茂兰华康医院合作协议》,但事实上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已解除,且合同原件统一销毁。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收条,但原告并没有将现金交给被告,收条及借条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并销毁,原告交回合同和收条的原件时进行复制,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18日分别书写的收条、借条仅证明被告书写的事实,必须结合原告对被告的汇款凭证才能证明原告出资事实,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且被告所书写的收条、借条已收回销毁,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再能、黄光幸未出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书写的收条及借条复印件各1份和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人1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的异议,原告提供700000元的收条及400000元的借条,涉及金额大,支付的时间间隔短,原告诉称合伙资金系现金支付,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提供该收条及借条原件核对。虽然原告提供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系其书写并出具,但提出原告并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的异议,经审核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合伙资金无关联。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祖伦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张祥领支付合伙资金的事实,故原告李祖伦要求被告张祥领返还合伙资金11105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祥领向原告李祖伦出具的借条,原告李祖伦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刘再能、黄光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祖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4.5元,减半收取7397元,由原告李祖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锡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秀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