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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仕全与邓建平、李东琼、张峰追偿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110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全,邓建平,李东琼,张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110号原告:陈仕全,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邓建平,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琼,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张峰,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陈仕全与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徐平、人民陪审员刘晓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全、被告邓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李东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建平与被告李东琼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邓建平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邓建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李XX借款500000元,并要两人做担保,被告邓建平找到原告做担保,原告没多想为被告邓建平做了担保,并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人为邓建平、李东琼,担保人为原告陈仕全、张峰。被告借款后,出借人李XX多次催收,被告邓建平、李冬琼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出借人李XX又找了担保人张峰还钱,也以种种理由推脱,出借人李XX又找到原告还钱,原告没办法只好承担付给借款人李XX的借款,在2016年6月归还李XX的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建平辩称:被告邓建平和李XX不认识,被告邓建平和陈仕全需要共同借款,通过原告认识李XX,就由被告邓建平作为借款人向李XX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担保人。借款是与原告共同借款,原告陈仕全借了200000元,自己只借了300000元。被告邓建平在收到500000元借款后就转了200000元给原告,有转款凭据。被告邓建平已每月归还25000元,已归还一年,有300000元,都有转款凭据,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向李XX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邓建平开庭前在国外没有收集到证据,本案无法提交证据,只有待收集到后再另行诉讼。当时借款时,跟原告在一起,没有与被告李东琼商量,李东琼也不在场,如我败诉希望也只由我一人承担责任。被告李东琼辩称:当时我一直在家头带小孩,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在借条上签字是我后来补签的,我也不知道借条的内容,出于对被告邓建平的信任直接签字后就带小孩了。我跟被告邓建平已离婚,是净身出户,现在又要带小孩,就靠打工挣点生活费,也是寄住到亲戚家里面的,借的钱我没有用,也不知道钱用在什么地方,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被告邓建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峰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协议和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作为借款人、原告陈仕全、被告张峰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向李XX借款500000元,原告陈仕全、被告张峰为其担保的事实,并已将500000元归还,案外人已将协议、借条交付原告。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李XX、彭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向李XX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并收取了部分利息,原告陈仕全、被告张峰为其担保,原告陈仕全已代为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归还李XX出借款500000元。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张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邓建平因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李XX借款500000元,由原告陈仕全、被告张峰提供担保,被告邓建平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五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利率和还款方式见借款协议或双方自行约定。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邓建平李东琼。担保人申明:本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本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担保(保证)人(签字)张峰陈仕全2013年12月7日”。借款时被告邓建平与被告李东琼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建平出具借条时被告李东琼不在场,事后由被告李东琼补签名。被告借款后,出借人李XX要求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归还借款未果,逐要求担保人原告陈仕全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500000元,原告陈仕全于2016年7月前分期向出借人李XX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出借人将借款协议、借条交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向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张峰追偿其代为偿还的500000元及归还后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庭审中原告陈仕全变更对张峰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峰承担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不能向其偿还借款的一半的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邓建平出面向出借人李XX借款500000元,并由张峰、陈仕全作为保证担保,事后被告李东琼又在其借条上补签名,该借款应系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两人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借款后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要求担保人原告陈仕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陈仕全向出借人归还了500000元,履行了保证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陈仕全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全额追偿以及向另一担保人被告张峰追偿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不能清偿部分的50%,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陈仕全请求被告邓建平、李东琼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给付保证还款后的利息,因对保证还款后无利息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不能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归还,可按原告陈仕全主张利息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邓建平辩称其借款系与原告共同借款,因其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无陈仕全签名,故被告邓建平辩称与陈仕全共同借款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邓建平陈述是收到借款后将200000元款转到原告的卡上,并且已每月归还出借人25000元,已还清300000元,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邓建平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李东琼辩称自己是事后补签字,不知道借条的内容,也不知道钱用在什么地方,现已同被告邓建平离婚,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东琼当时与被告邓建平系夫妻关系,其对借条签名是对其夫妻共同借款行为的追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陈仕全向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全额追偿代其归还李XX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及向被告张峰追偿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不能归还借款部分的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平、李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全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张峰对被告邓建平、李东琼不能清偿的还款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邓建平、李东琼负担。原告已预交5920元,由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同时向本院缴纳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