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侍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张金祥,侍茂华,夏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祥,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侍茂华,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审被告:夏宝峰,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祥、原审被告侍茂华、夏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高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迳行改判;上诉费由张金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2、护理费85元/天明显高于本地标准。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张金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张金祥辩称:1、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程序合法。2、当地医院护工护理费150元/天左右,一审判决认定85元/天,合理合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考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侍茂华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夏宝峰未陈述意见。张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侍茂华、夏宝峰、人民财保高邮公司赔偿医疗费60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60天=18000元、误工费178元/天×180天=3204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年×6年÷2×0.1=7930元、购买眼镜1360元、购买拐杖120元、摩托车维修费及停车费785元、交通费3105元,合计21172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0时55分,侍茂华驾驶号牌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曹邮仪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张金祥驾驶的苏M×××××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K×××××小型客车、苏M×××××普通摩托车两车受损和张金祥、周华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祥无责任,侍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夏宝峰,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侍茂华垫付医药费60809.47元。经张金祥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5日该所对张金祥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金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上述意见已经一审法院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人民财保高邮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张金祥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金祥在门诊期间的费用,××以减少住院天数,侍茂华认可该陈述,并陈述其当时也在现场,故对该部分的损失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为6068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5元/天×30天×2人+85元/天×60天=10200元;5、误工费,因张金祥系从事个体零售,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47931元/年÷365天×180天=23637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金祥之子张承东出生于2002年10月31日,其该项损失为26433元/年×4年÷2×0.1=5286.6元,此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物损(眼镜、摩托车)酌定为1200元;10、残疾器具(拐杖)120元;11、停车费50元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侍茂华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其承担;12.交通费1000元;综上,张金祥的各项损失除停车费外合计为187773.4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63025.88元,伤残项目下为123547.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侍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张金祥187773.48元,侍茂华垫付的60809.47元-50元停车费=60759.47元予以返还。判决:一、人民财保险高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金祥各项损失合计187773.48元,其中给付张金祥127014.01元,给付侍茂华60759.47元。二、驳回张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由人民财保高邮公司负担1985元,张金祥负担253元,鉴定费1422元由侍茂华承担。因上述款项张金祥已垫付,故侍茂华、人民财保险高邮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张金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人民财保高邮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张金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高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