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炳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812号申请人:郭炳华,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明,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长白三街6号中土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法定代表人:张西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27320(3-6)。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秀军,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人郭炳华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郭炳华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限制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潜山县交通运输局、潜山县顺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35万元。郭炳华以其所有的皖H×××××号大型货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炳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限制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潜山县交通运输局、潜山县顺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35万元,保全期间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二、查封郭炳华所有的皖H×××××号大型货车一辆,查封期间两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郭炳华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