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仝岩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岩,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2012年因吸毒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因吸毒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岩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仝岩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某某商务酒店对面人行道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仝岩的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袋(一大袋、一小袋)。经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两袋(一大袋、一小袋)总重量为2.16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成分为甲基苯丙胺。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仝岩分两次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东城美特好超市旁边的工商银行附近将0.2克、0.3克的毒品卖给了杨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2016年6月份,被告人仝岩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宿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已行政处罚)一次毒品。3、2016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仝岩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世康体检边的胡同内卖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一小包毒品;同月13日凌晨,李某某手里拿着200元到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商务酒店某某房间欲向被告人仝岩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2016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仝岩与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四中附近一起吃饭时,给了宋某某1小包(约0.3克左右)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并向宋某某索要100元。5、2016年12月13日郭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仝岩200元购买毒品,后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某某小区”被抓获;从2016年夏天开始,郭某某帮被告人仝岩送过七八次毒品,每次送货的报酬是向仝岩要一点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仝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己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主动给他们要钱,但是,李某某、宋某某给过我100元,我也没有拒绝;没有卖给过杨某某、姚某某、郭某某毒品。被告人仝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证据中的辨认笔录程序不合法,证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仝岩的详细面貌特征作出说明,就直接辨认出被告人仝岩,辨认过程中的见证人亦无说明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还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对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有两人的证言,并无对被告人仝岩的讯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对于2016年12月13日李某某去其住所购买毒品和郭某某向其微信转账购买毒品的事情被告人均不知情,当时被告人仝岩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手机等物品都是由办案人员掌握的,所以该两起事实不应该算作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应当区别于其他贩卖毒品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仝岩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某某商务酒店对面人行道,被公安干警抓获,从被告人仝岩的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袋(一大袋、一小袋)。现场称重为12.19克,后经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两袋(一大袋、一小袋)总重量为2.16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仝岩分两次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东城美特好超市旁边的工商银行附近将0.2克、0.3克的毒品卖给了杨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2016年6月份,被告人仝岩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宿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已行政处罚)一次毒品。3、2016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仝岩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世康体验边的胡同内卖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一小包毒品;同月13日凌晨,李某某手里拿着200元到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商务酒店某某房间欲向被告人仝岩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2016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仝岩与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四中附近一起吃饭时,给了宋某某1小包(约0.3克左右)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并向宋某某索要100元。5、2016年12月13日郭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仝岩200元购买毒品,后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某某小区”被抓获;从2016年夏天开始,郭某某帮被告人仝岩送过七八次毒品,每次送货的报酬是向仝岩要一点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仝岩的讯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郭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姚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宋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仝岩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仝岩户籍信息,仝岩前科劣迹调查表,见证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某材料,段某某材料,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岩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仝岩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姚某某、郭某某一节,杨某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证实二人在被告人仝岩处购买过毒品;郭某某、李某某在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仝岩被抓获后,向被告人微信转账及手拿现金去酒店,结合被告人当时持有毒品一大袋、一小袋,足以证实是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公诉机关没有采信,经审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王双奎人民陪审员 晋斌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霍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