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虎、韩立志等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虎,韩立志,吴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虎,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言山,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立志,又名韩记者,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郯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刚,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尹建军、马晓晓,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虎、韩立志、吴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虎及辩护人王言山、韩立志及辩护人刘浩、吴刚及辩护人尹建军、马晓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史海亮因涉嫌诈骗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亲属到新沂准备找人为史海亮办理取保候审。后史海亮的亲属管某认识了被告人吴虎,被告人吴虎以能够找关系为史海亮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并虚构请公安局领导吃饭、给公安局领导送礼的事实,二次骗取史海亮亲属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吴虎因不能为史海亮办理取保候审,又将史海亮亲属介绍给被告人韩立志,并给韩立志4800元。被告人韩立志明知自己不能为史海亮办理取保候审,却以需要找关系打点为由,骗取史海亮亲属人民币5000元,并委托被告人吴刚找关系办理此事,后韩立志又以需要托人找关系为名,骗取史海亮亲属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立志微信转账人民币4500元给被告人吴刚,被告人吴刚明知自己无法为史海亮办理取保候审,却谎称大约需要人民币100000元办理此事,韩立志又告知史海亮亲属需要15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史海亮亲属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韩立志汇款150000元,被告人韩立志分二次将其中的95000元给被告人吴刚。史海亮的亲属发现被骗后,找被告人韩立志、吴刚索要钱款,被告人吴刚将70000元退还,被告人韩立志称钱已被其挥霍,后史海亮的亲属报警。被告人吴虎、韩立志于2016年12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刚于2016年12月3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虎近亲属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吴刚及其近亲属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汇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赵某陈述,证人管某、曹某、吴某、薛某、刘某、陈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虎、韩立志、吴刚供述,有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虎、韩立志、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立志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虎、吴刚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虎、韩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虎、吴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虎、韩立志、吴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虎的辩护人关于吴虎诈骗数额不应该是23000元,应该去掉4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虎将诈骗的23000元给韩立志4800元,是其对赃款的处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立志的辩护人关于“吴刚从韩立志处收取101800元,韩立志实际诈骗数额为932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立志谎称能为史海亮办理取保候审,先后骗取史海亮亲属人民币195000元,其中99500元是被告人吴刚让其向史海亮亲属骗取的,剩余的95500是被告人韩立志自己骗取的,即是其诈骗数额;被告人韩立志、吴虎、吴刚在本案中均独立实施诈骗,不属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韩立志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刚的辩护人关于“吴刚主动自首,案发前退还被害人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又退还35000元,没有前科犯罪记录,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吴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虎、韩立志、吴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立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韩立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5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人民陪审员 薄顶华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