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7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梅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7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林,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梅兰,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居民。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陈梅兰……,剩余21259.22元及利息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陈梅兰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除了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梅兰名下有部分车辆外,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梅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陈梅兰及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经本院多番查找未果。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陈梅兰……,剩余21259.22元及利息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陈梅兰及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陈梅兰……,剩余21259.22元及利息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陈梅兰……,剩余21259.22元及利息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陈梅兰……,剩余21259.22元及利息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上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