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20号原告: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西城村黄司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黄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南环路与新都步行街交叉口西150米。法定代表人:郝轶琦,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望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博望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望区政府支付中博公司五星园林酒店南侧指定区域土方工程款3842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博望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中博公司与博望区政府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对投资建设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因相关政策调整原因,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中博公司投资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现博望区政府已将中博公司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归还给中博公司。但中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就合作开发区域中进行的五星园林酒店南侧指定区域土方工程项目所支付的384289元土方工程款,博望区政府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博望区政府辩称,中博公司要求博望区政府支付五星园林酒店南侧指定区域土方工程款38428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博公司所称的土方工程,并非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一级开发范围。双方在解除合同中并未就该部分土方工程款项由谁承担做明确约定,结算报告是中博公司单方制作的,新城指挥办公室仅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确认该部分金额应由博望区政府承担。因此,中博公司要求博望区政府支付土方工程款缺乏相关的约定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4月26日,中博公司与马鞍山市博望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博望管委会)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及《博望新区两河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为实施宁马一体化和马鞍山市“1255”城市发展战略,双方合作投资治理开发北至两博大道、南至新3**省道、西至民贸路、东至博望河东岸,占地面积约1平方公里的博望新区两河区域;博望管委会负责提供《马鞍山市博望新区总体规划》及依据该规划制定的控制性规划和各类市政建设规划,确保商业、住宅等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总量不少于合作区总土地的65%,划拨用地范围以《划拨用地目录》为准;中博公司按时投入足够的建设资金,确保该项目建设进展顺利;投资建设成本(一级土地整理成本)是指中博公司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投资成本及费用,具体包括土地报批、征地、拆迁安置、规划设计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及工程项目管理费(工程决算以审计机关审计为准),财务成本(根据中博公司投入的资金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息)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成本费用等。协议签订后,中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并组织进行了位于博望新区两河区域合作开发项目范围内的五星园林酒店南侧指定区域土方工程项目建设。2016年10月11日,中博公司、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与博望区政府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1份,约定:因不可归结于双方的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致使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博望区政府成立后继续履行博望管委会名下的相关权利义务,高原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博公司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投入,不需要结算及补偿,故上述协议自2016年10月11日起解除,并终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之日,中博公司已实际投入了相应资金,履行部分协议义务,同时,在项目范围内的博望镇博望大道与邰坊路交叉口东北角137.364亩土地已具备出让条件,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博望区政府根据中博公司的实际投入的资金给付中博公司投资建设成本(不含利息)56463642.59元,利息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将按照博望区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博望区政府支付;合同约定的收益,因137.364亩土地尚未实际出让,待实际完成出让程序,扣除土地开发费用后,再根据约定分成比例进行结算,其中,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土地报批费用、佂迁费用、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发生的基础建设费用,以及中博公司直接投资用于项目内土地一级开发的成本以及相应资金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中博公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碍博望区政府使用原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采取其他任何形式的土地利用行为等。安徽永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中博公司和马鞍山市博望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对前述五星园林酒店南侧指定区域土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永工字【2016】10272号),审定金额为384289元。双方对博望区政府应否支付该土方工程款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中博公司与博望管委会签订的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不可归结于双方的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1日,中博公司、高原公司与博望区政府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约定因博望区政府成立后继续履行博望管委会名下的相关权利义务,高原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博公司实际履行,故由中博公司与博望区政府实际履行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协议自2016年10月11日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博望区政府依约对中博公司投入并由博望区政府实际占有使用的往来资金56463642.59元和相应利息均已支付给中博公司。对于涉案的土方工程款,没有在解除协议中明确列明,以致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应由博望区政府支付给中博公司,理由如下:1、该土方工程款属于中博公司投资建设成本。对于投资建设成本(即一级土地整理成本),在2012年4月26日博公司与博望管委会签订的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是指中博公司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投资成本及费用,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及工程项目管理费,故根据该约定,涉案土方工程款属于投资建设成本,即一级土地开发建设成本。2、博望区政府给付土方工程款符合解除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博望区政府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收回了已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土地,依法应对中博公司投入的资金和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进行补偿,以达到合同解除后双方利益衡平之目的,故博望区政府给付中博公司土方工程款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目的。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双方已经约定了补偿方案,且博望区政府实际已经对中博公司投入的资金和利息进行了补偿。涉案土方工程位于涉案合作开发区域范围,博望区政府收回涉案土地后,对中博公司投入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进行补偿也符合双方的解约合同精神及交易习惯。也就是说,按照双方的约定,该补偿不仅包括中博公司投入的资金和利息,也应当包括中博公司实际进行的工程建设费用,当然包括土方工程。鉴于诉前,中博公司和博望区政府下属部门马鞍山市博望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已经共同委托安徽永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五星园林酒店南侧指定区域土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对于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8428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博公司要求博望区政府给付土方工程补偿款38428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博望区政府认为不应给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384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