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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吸毒,2017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肖某乙家附近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肖某乙,得毒资200元;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肖某乙家附近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给剂给吸毒人员肖某乙,得毒资200元;3、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肖某乙家附近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肖某乙,得毒资200元;4、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肖某乙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肖某乙,300元毒资以肖某甲欠肖某乙的修车费用抵扣;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荷塘镇古楼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肖某甲所驾驶的湘A×××××白色小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52g,甲基苯丙胺片剂0.19g。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协助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李某乙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检查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