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全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75号罪犯马全金(又名马林),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全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3年6月9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2010年2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全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纪律被给予行政处罚,自处罚解除以后,该犯能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较好,2016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8.6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记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606.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66分,合计2672.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全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涉毒类犯罪,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全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