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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369崔宇华与阙向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宇华,阙向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369号原告:崔宇华,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阙向高,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崔宇华与被告阙向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阙向高向原告偿付代偿款917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00元,由原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付义务,由原告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91785.06元。现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引起诉讼。阙向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阙向高作为借款人,崔宇华作为担保人,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崔宇华于2016年12月31日代阙向高向海安农商行胡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39.9元、利息11060.10元,合计20000元。2017年1月7日,崔宇华代偿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1月20日,崔宇华代偿借款本金46060.10元、利息724.96元,合计46785.06元。海安农商行胡集支行亦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崔宇华分三次合计代偿借款本息91785.06元。上述事实,有海安农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8月17日,阙向高向海安农商行借款80000元,崔宇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阙向高与海安农商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崔宇华与海安农商行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后因阙向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海安农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崔宇华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9178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崔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阙向高追偿。阙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崔宇华所举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向高归还原告崔宇华代偿款91785.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阙向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94元,由被告阙向高负担(已由原告崔宇华代垫,被告阙向高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崔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