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克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科,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于大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下午,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到被告人李克科位于大田县的住处进行调查,通过李克科的交代在其卧室内查获火药枪一支。当日下午李克科即到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克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被告人李克科非法持有疑似枪支,民警到被告人李克科位于大田县的住处进行调查,通过李某(系李克科儿子)联系李克科,李克科如实交代了其将枪支藏于其卧室内,后民警在李克科卧室内查获火药枪(俗称鸟铳)一支,当日下午李克科即到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克科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为前装填式枪支,发射机构和击发机构正常,可以正常发射,具有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克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鉴[2017]129号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克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