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07陈建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光,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户籍地句容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3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因被告人陈建光脱逃,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建光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巨宝精密加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宝公司),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建光在巨宝公司宿舍楼E2栋504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于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赃款已被追回)。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建光在巨宝公司宿舍楼E4栋514室,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安某现金人民币80元、一品梅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1元。3、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建光在巨宝公司宿舍楼G2栋507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32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建光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光退出赃款人民币520元,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1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建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朱某、李某、于某、任某、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傅某、邵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光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审 判 员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