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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正辉与何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辉,何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89号原告:何正辉,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何志高,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何正辉与被告何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7月左右,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与原告结清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7年元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志高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据,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正辉人民币肆萬元整(40000元),每月利息(2%)。”借条落款有被告何志高的签名。被告何志高出具该借条后,仅在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正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