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林与吴波、陈菊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吴波,陈菊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641号原告:蒋林,男,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菊莲,女,汉族,住建德市。原告蒋林与被告吴波、陈菊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陈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清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2017年4月14日,被告吴波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胡顺利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案外人胡顺利要求被告吴波提供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方同意借款,为此被告吴波找原告担保,原告同意,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可被告吴波未在约定的时间向胡顺利还款,案外人胡顺利向被告吴波催讨无果后,向原告催款,原告于2017年6月3日代被告吴波向案外人胡顺利还款15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波、陈菊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蒋林基于担保于2017年6月3日代被告吴波归还其于2017年4月14日向案外人胡顺利借款150000元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凭条原件、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吴波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蒋林代为偿还借款150000元,对此原告蒋林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波追偿;被告陈菊莲与被告吴波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陈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陈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林代偿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吴波、陈菊莲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东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