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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昌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昌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昌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郭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076977-6。法定代表人尚克兵,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99973200U。法定代表人樊石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昌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邹平昌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67977.22元及经济损失78744.8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邹平昌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月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月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458809.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小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立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