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与凤仪街十字路口附近时,追尾撞上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11.3mg/100ml血。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