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执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撒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撒某某,孙某,王某,孙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黔0402执213-3号申请执行人撒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孙某,女,1964月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某,男,1965月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66月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55月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4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撒某某申请执行孙某、王某、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孙某、王某、孙某某、胡某某发出(公告)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现被执行人孙某、王某、孙某某、胡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高消费限制。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402执2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王某的退休工资收入20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因本案执行周期较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故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今后因客观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不能正常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债务没有得到全部清偿时,可对未清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02执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周 达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