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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艾艮与白宇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艾艮,白宇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48号原告:张艾艮,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白宇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艾艮诉被告白宇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艾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宇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艾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原告单位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各平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呼和浩特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单位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工作与原告为同事,原、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危险化学品行业,油库更是存储各类油品的仓储单位,被告是监控、消防员,原告是班组长,这里有一台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用来监测油罐区、付油区、卸油区、油泵房及各工作场所可燃气体浓度。这台机器一有可燃气体浓度就会报警。被告觉得吵,就经常用大头针将报警按钮别住,不让其发出报警声音,副主任已对其多次警告的情况下,9月21号被告又将机器进行大头针别,让这台机器失去监控意义,气体浓度无论多高都不会报警,对油库的安全生产造成了极大的隐患。9月22号早上原告发现并报告值班主任,原告作为班组长发现隐患,有报告的义务。最近听说被告被公司解除合同了,具体是哪一天原告不清楚,因为是公司下的通知,从被告开除了那天起,就在微信朋友圈对原告进行各种辱骂、诽谤、污蔑,其言语极其恶心、肮脏,因为没指名,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对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置之不理。12月2号上午10:26分原告将被告微信移出本班组,10:36分开始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呼和浩特油库工作群、2014储运比武912班、呼和浩特油库QQ群及各种网络平台上对原告实名辱骂、诽谤、污蔑、骚扰、威胁,言语极其狠毒、极其肮脏、极其恶心,对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用肮脏的语言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威胁的行为,使得原告单位同事、身边朋友对此事议论纷纷,在油库内及上级公司,集团内部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以至于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的种种劣行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宇婷未到庭,庭后答辩称:我向单位领导多次提出,报警器有故障,需要维修,无人理会。有一天下雨,晚上我请示领导后,将报警器按灭不响了,第二天早上我忘记开了。原告向领导举报我,经三位领导决定,全库通报我并要求我写书面检查。又过了两个月,我请了一个月病假,原告到公司告我,说我请假未经她许可请假。在这一个月的休假期间,原告以我请假越权为由,去公司多次找领导,后领导对我作出停职决定。2016年11月我向公司提出辞职。自我停职后,因我有七天的工资未结算,原告与公司领导不给我,所以我在朋友圈与微信群聊里对原告进行了辱骂,事后原告多次向公司反映要求起诉我,公司均未予理会。我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我给她发短信辱骂了她。我没有当面辱骂过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原系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同事,被告是监控、消防员,原告是班组长。因被告觉得工作场所的报警器吵,就将报警按钮别住,不让其发出报警声音,副主任已对其多次警告的情况下,9月21号被告又将机器进行大头针别,让这台机器失去监控意义,对油库的安全生产造成了隐患。9月22号早上原告发现并报告值班主任。2016年11月2日被告被石油公司辞退,要求石油公司支付未付的七天工资,因该工资须由原告签字,原告未答应签字。12月2号上午10:26分原告将被告微信移出本班组微信群,被告遂于10:36分开始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呼和浩特油库工作群、2014储运比武912班、呼和浩特油库QQ群上对原告实名辱骂,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2016年11月10日,被告停止其辱骂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原告单位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各平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呼和浩特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因工作中的事项,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工作群等公众场合,公然对原告进行辱骂,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受侵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因被告的行为已经停止,但被告仍应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原告单位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各平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呼和浩特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系在原、被告共同工作过的工作群内,被告也应当在该范围内恢复原告的名誉,对原告请求被告在原告单位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各平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请求被告通过呼和浩特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张艾艮名誉权;二、被告白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单位中石化内蒙古呼和浩特石油分公司呼和浩特油库各微信群、QQ群及该公司其他公共平台向原告张艾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白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艾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四、驳回原告张艾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白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夏馨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