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邛崃市房管局与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王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23号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赵兴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诉被告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汝舟、被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诉称,由于被告属于低收入家庭,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邛崃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的廉租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以困难为由,拒将房屋交还原告。经核实,被告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X号XX栋X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邛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2016年6月16日多次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返还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2013年以来就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被告已欠原告租金375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给其使用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X栋X单元X楼X的廉租住房一套;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3752元,并按每月78.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被告王祥辩称,1、双方签订廉租房合同是事实,现其也实际居住在该租赁的住房内;2、房管局通知其退房是事实;3、租金其已交付至2013年6月,2014年的租金其去缴纳时原告并未收取,故2014年至今未缴纳租金;4、2006年3月10日,其将位于马坝村的房屋拆迁后政府赔偿的用于购买安置优惠房的计划卖出,别人购买了该房屋,即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该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但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自己。5、其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可以住。6、其不同意搬出该房屋,欠付的3752元租金,自己愿意按照租房合同补齐。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邛崃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的廉租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以困难为由,拒将房屋交还原告,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被告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的租金3752元未交纳。邛崃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邛崃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邛崃市首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邛崃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邛崃市住房保障中心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廉租房具有社会福利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城镇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或居民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对廉租房承租人资格的认定,属于廉租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廉租房承租合同的签订必须由公民事先向政府提出申请,政府按照廉租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公民才能取得承租廉租房的资格,因此,廉租房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邛崃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由此可见,在廉租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果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廉租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倘若承租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相关部门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是否能够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判决被告返还廉租住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依照廉租房相关规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相关规定给付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3752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6月以后的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37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