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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国壮与肖凤波、刘艳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壮,肖凤波,刘艳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098号原告:张国壮,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阿城区。被告:肖凤波,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艳妨,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国壮与被告肖凤波、刘艳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壮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肖凤波、刘艳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壮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肖凤波、刘艳妨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诉讼费由肖凤波、刘艳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肖凤波、刘艳妨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张国壮借款,约定月利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不可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肖凤波给付一年的利息3600元,本金未还。张国壮诉至法院。肖凤波、刘艳妨未答辩。张国壮依法提交了证据,肖凤波、刘艳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张国壮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肖凤波、刘艳妨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张国壮借款,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不可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肖凤波给付利息3600元,本金未还。张国壮诉至法院,请求肖凤波、刘艳妨偿还借款2万元,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认为,肖凤波、刘艳妨给张国壮出具的抬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国壮与肖凤波、刘艳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国壮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肖凤波、刘艳妨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国壮请求肖凤波、刘艳妨给付借款2万元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国壮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肖凤波、刘艳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张国壮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凤波、刘艳妨负担(张国壮已交纳,肖凤波、刘艳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张国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亚娇薛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