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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善涛、钱云榴与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善涛,钱云榴,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涛,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云榴,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现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涛(系钱云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丁四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南长岭。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善涛、钱云榴因与被上诉人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旌德县住建委)、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志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善涛(即上诉人钱云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旌德县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上诉人观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善涛、钱云榴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补偿胡善涛、钱云榴18000元(计算方式:自建南边院子27平方米、北边内院9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2、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补偿胡善涛、钱云榴房屋装饰装修费62486元;3、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兑现“置换胡善涛、钱云榴储藏室实际面积8.85平方米”的承诺。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旌德县医院、妇幼保健所拆房时,对胡善涛、钱云榴所有的原妇幼保健所住房造成一定程度损坏和影响,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房也被列入拆迁范围。胡善涛、钱云榴所有的位于旌德县妇幼保健所住宅楼西一层自有房1套,建筑面积87.57平方米和储藏室8.85平方米,附属物有前后院36平方米、竹木林等,该房屋于1999年装修,2013年秋重新装修装饰,并更换门窗、水电管路等,房屋装修装饰共计支出62486元。2013年12月4日,观志实业公司与胡善涛、钱云榴协议搬出居住房屋,给胡善涛、钱云榴家人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胡善涛、钱云榴多次向旌德县住建委反映家庭实际情况,2015年6月1日,胡善涛、钱云榴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存在诸多问题:建筑工期、工程总建设期为空白,无具体时间;没有具体安置费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没有装饰等各类补偿;整个拆迁过程缺少必要、合法的实地查看取证、评估、安置补偿等公开公示程序。为此,胡善涛、钱云榴多次找到旌德县住建委原法定代表人,其回答“有补充条款,你家条件特殊可以提出诉求,作为个案解决”。2015年6月27日,胡善涛、钱云榴开始搬出房屋,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拆迁政策,侵犯了胡善涛、钱云榴的合法利益。旌德县住建委原审辩称:1、观志实业公司在旌德县医院原址开发建设祥瑞华府小区,对旌德县妇幼保健所宿舍造成一定影响。事情发生后,包括胡善涛、钱云榴在内的八户居民,向旌德县住建委和县政府不断上访,要求解决房屋安全问题,对居住宿舍拆除重建。旌德县政府高度重视,指示旌德县住建委尽快处理。之后,观志实业公司同意对八户居民宿舍楼拆除重建,并就拆除事宜,观志实业公司与胡善涛、钱云榴等八户居民达成协议。因八户居民不信任观志实业公司,由旌德县住建委出面与住户签订协议。胡善涛、钱云榴陈述其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不属实,八户居民宿舍楼未被征收,不存在拆迁事宜。由旌德县住建委出面代签的《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中,工程名称为房屋拆迁及代建工程,工程内容说明是“原建筑拆除、迁移居民临时安置、原址重建及回迁安置”,胡善涛、钱云榴房屋的拆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无关,故协议中未约定对安置费计算的时间和标准。胡善涛、钱云榴提出附属物有前后院36平方米、竹木林等,据了解,附属物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胡善涛、钱云榴无使用权,旌德县住建委只有在权限内督促观志实业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胡善涛、钱云榴迁移安置费,按时按量完成拆除和建设工作。2、旌德县住建委代观志实业公司与胡善涛、钱云榴签订协议,除督促观志实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外,不负任何义务。观志实业公司应承担因承建工程对胡善涛、钱云榴的房屋损坏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应由旌德县住建委承担房屋拆迁所产生的补偿责任,因此胡善涛、钱云榴向法院诉请要求旌德县住建委补偿显属错误。且胡善涛、钱云榴要求补偿前后院36平方米,因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关于房屋装修装饰费,胡善涛、钱云榴在协商代建房屋时就已放弃。胡善涛、钱云榴要求补偿同等面积的储藏室,观志实业公司已承诺在交房时兑现,因房屋尚未交付,胡善涛、钱云榴现在诉讼为时过早。综上,胡善涛、钱云榴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善涛、钱云榴的诉讼请求。观志实业公司原审辩称:观志实业公司开发“祥瑞华府”工程,施工过程中,胡善涛、钱云榴等八户居民提出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观志实业公司委托芜湖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对其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影响结构安全。但胡善涛、钱云榴等八户居民仍不断上访,经主管部门协调,同意为胡善涛、钱云榴等八户居民拆除重建,后由旌德县住建委与胡善涛、钱云榴等八户居民签订协议,观志实业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关于储藏间面积,应由胡善涛、钱云榴举证证明原储藏间实际面积有8.85平方米,观志实业公司会等面积置换。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善涛、钱云榴原居住在原旌德县妇幼保健所宿舍楼一楼。2013年11月,观志实业公司与旌德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建设旌德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建所等五大工程,同时该公司取得原旌德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所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祥瑞华府小区。建设过程中,因施工对旌德县妇幼保健所宿舍楼造成影响,2013年12月4日,钱云榴与观志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补偿钱云榴噪音影响、灰尘污染、临时租房费等3000元,胡善涛、钱云榴不得因上述理由再向该公司提出要求。协议签订后,胡善涛、钱云榴离开原居住房屋居住,但未全部搬迁。之后,包括胡善涛、钱云榴在内的妇幼保健所宿舍八户居民多次为房屋事宜上访。2015年6月1日,钱云榴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原妇幼保健站房屋拆迁及代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原建筑物拆除、迁移居民临时安置、原址重建及回迁安置。约定胡善涛、钱云榴自行搬迁、做好临时安置,按原约定承担;安置费用由观志实业公司支付;原址重建完成后,按胡善涛、钱云榴原有住房面积、等楼层回迁安置,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胡善涛、钱云榴按该区域已销售的住房市场均价支付,同时等面积置还储藏间;旌德县住建委协助胡善涛、钱云榴办理工程建设土地、房产证等相关回迁安置手续;旌德县住建委督查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支付迁移安置费并督促建设单位按时按量完成拆除和建设工作;同时双方约定对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3日,胡善涛、钱云榴向旌德县住建委提出要求给予装修及院子、竹木补偿费50000元。2015年6月27日,胡善涛、钱云榴搬离原住所。嗣后观志实业公司将胡善涛、钱云榴居住的宿舍楼进行拆除,并于同年7月8日开始重建,2016年7月1日完工。2016年4月26日,胡善涛、钱云榴向旌德县住建委再次提出拆迁补偿请求,要求补偿北边院子及房屋重新装修的费用共计62486元、储藏间8.85平方米。同年5月19日,胡善涛、钱云榴再次向旌德县住建委提出上述请求。2016年5月26日,旌德县住建委答复胡善涛、钱云榴提出的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无法协调,建议胡善涛、钱云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胡善涛不服该答复,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同年8月23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胡善涛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胡善涛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0日,观志实业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愿意按旌德县住建委与胡善涛、钱云榴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但该协议中未涉及装修补偿及物品赔偿,故不同意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旌德县住建委系负责建设行政管理、主管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市政工程等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胡善涛、钱云榴虽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但协议中旌德县住建委的义务仅为协助胡善涛、钱云榴办理工程建设土地、房产证等相关回迁安置手续和督促建设单位支付安置费用和建设工程工作。因观志实业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胡善涛、钱云榴的房屋造成损坏,理应由该公司进行赔偿,故相应的义务主体是观志实业公司而非旌德县住建委,胡善涛、钱云榴现依据该协议向旌德县住建委主张院落补偿费、房屋室内装修装饰费用及置换8.85平方米的储藏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胡善涛、钱云榴要求旌德县住建委承担补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观志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胡善涛、钱云榴房屋损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自愿将胡善涛、钱云榴房屋拆除重建并承担相应的代建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胡善涛、钱云榴提供相关照片、平面图纸及赔偿清单,主张院落及装修损失费用,因相关实物已被拆除,无法核对实际面积并进行评估,故对胡善涛、钱云榴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确认。另依据两证人及胡善涛、钱云榴的陈述,含胡善涛、钱云榴在内的八户居民在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协议时,均认可由观志实业公司代建房屋并在原址一比一回迁,相关损失以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的房价优惠款补偿。胡善涛、钱云榴认为,因旌德县住建委同意另行对装修费用进行补偿,因此才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观志实业公司除同意以回迁房屋超出原面积部分的价款优惠予以补偿外,仍需对装修费用进行补偿,故胡善涛、钱云榴要求观志实业公司对院落及装饰装修进行补偿,不予支持。观志实业公司对胡善涛、钱云榴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协议中确定其应当履行义务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观志实业公司等面积置还储藏间,因胡善涛、钱云榴未与观志实业公司办理新房交接手续,不能确定是否系等面积置换,且观志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如胡善涛、钱云榴有证据证明原储藏间的面积,愿等面积置换,故胡善涛、钱云榴要求观志实业公司兑现其承诺“等面积置换储藏间”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胡善涛、钱云榴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善涛、钱云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胡善涛、钱云榴负担。胡善涛、钱云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基于案件事实从源头上厘清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本案纠纷实际上是2013年11月开始拆除旌德县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所房屋及建设深挖地基不断造成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的房屋财产受损引起。旌德县住建委欺诈拆迁当事人签订合同,而后对胡善涛、钱云榴的诉求与观志实业公司互相推诿。原审判决未对《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予以正确定性。2、观志实业公司2013年底为打通临时出入通道及拆除医院房屋,砍掉和损毁果木,应予补偿,仍可由观志实业公司划定空地恢复补栽。胡善涛、钱云榴的房屋是2013年秋重新装修,附属物有房产证、土地证、观志实业公司规划图和照片等印证,应予补偿。旌德县住建委和观志实业公司整个拆迁过程及程序不合法、不合理。3、原审判决书存在诸多差错。4、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的房屋被拆后,观志实业公司已经将原址4层8小套房屋重新建造成6层18大套房屋,产生巨大经济效益,但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仍辩称是为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代建房屋,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胡善涛、钱云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旌德县住建委答辩称:观志实业公司同意为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代建房屋,旌德县住建委代观志实业公司与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协议权利义务均由观志实业公司承受。本案不属于政府房屋征收,不适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律规定。胡善涛、钱云榴原审三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观志实业公司答辩称:观志实业公司在各方面强大压力下,同意为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代建房屋。在观志实业公司承诺后,旌德县住建委出面与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现房屋已代建完成,观志实业公司要向胡善涛、钱云榴交房并依约收取相关费用及超面积房款时,胡善涛、钱云榴提出其他要求,试图无偿获取房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旌德县住建委与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观志实业公司实际拆除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的房屋并重建的基本事实成立。另二审庭审中,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陈述: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四层八套房屋拆除后,已重新建成六层十八套房屋;拆除重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房屋现已完工,但未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系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而非与观志实业公司签订协议。诉讼中,旌德县住建委主张代观志实业公司签订协议,观志实业公司也承诺履行该协议义务,但胡善涛、钱云榴对此并不认可,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所作的主张和承诺对胡善涛、钱云榴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胡善涛、钱云榴基于与旌德县住建委签订的《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提出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请求,并就此产生争议,因旌德县住建委系行政职能部门,该争议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另旌德县住建委与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签订后,观志实业公司实际实施了房屋拆除重建行为,现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主张系为胡善涛、钱云榴等住户拆除代建房屋,但根据旌德县住建委、观志实业公司二审陈述,无论案涉房屋拆除重建是属于拆迁回迁安置还是属于拆除代建,目前均无相应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对于案涉《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及房屋实际拆除重建能否取得合法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应由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处理。在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处理前,对观志实业公司与胡善涛、钱云榴就房屋实际拆除重建可能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查处理。综上,胡善涛、钱云榴原审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善涛、钱云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均退还给胡善涛、钱云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