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赵会涛、姚民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赵会涛,姚民敬,杨立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号。机构代码: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黄登科、徐德松,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会涛,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姚民敬,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杨立功,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赵会涛、姚民敬、杨立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登科、徐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涛、姚民敬、杨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赵会涛于2010年5月13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师灵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并由姚民敬、杨立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0年5月13日贷款给赵会涛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并划入赵会涛指定惠农卡账户。2013年5月12日合同到期。被告第一年到第三年循环用款都如数归还。2013年5月11日又循环使用半年于2013年11月12日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信贷人员的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下欠我行32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依照合同归还我行贷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会涛、姚民敬、杨立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赵会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该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利息、利率以该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伍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该借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双方约定的可循环数额的1.5倍,保证人为姚民敬、杨立功,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最后一次自主循环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另查明,被告赵会涛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利息2170元、罚息2877.06元,现余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双方均认可以原告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赵会涛2013年5月11日自助循环借款信息表、还款明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赵会涛借款到期后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赵会涛偿还剩余借款3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民敬、杨立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及利率以原告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