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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陆文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鑫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与被上诉人德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3.判决德感公司支付租金706363.4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剩余租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解除之日按照18.8182元/天支付;经营(租金)损害从解除之日起按照16.8182元/天支付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时止);4.判决德感公司返还顶托1035套、钢架管2.6米、30公分钢管套筒85套。如德感公司无法返还,则判令德感公司赔偿,赔偿金额由法院裁决;5.判令德感公司支付一次性修复费13283.6元;6.判令德感公司支付装卸及运输费用52406.8元;7.判令德感公司支付违约金209480.6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后续违约金以7063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日1‰支付至付清时止);8.判令德感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9.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中有德感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彭正伦的签名,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案涉项目确为德感公司施工建设,三鑫租赁站的租赁器材也确实进入了涉案项目施工场地。三鑫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辨认合同中德感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只能通过项目经办人来予以确认。同时,三鑫租赁站送货至项目工地时,该项目也载明为德感公司施工。为此,三鑫租赁站认为与德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租赁关系,德感公司应对租赁费用及损失、违约金承担责任。德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德感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的租金706363.4元,从2016年7月6日起按16.8182元/天计付经营损失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款付清时止;3.归还顶托1035套、钢管套筒85套、钢管2.6米,如不能返还,由法院判决德感公司予以赔偿;4.德感公司支付一次性修复费用13283.68元,装卸及运输费用52406.8元;5.德感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违约金209480.64元,继续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为止的违约金;6、给付律师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鑫租赁站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材料明细表、退材料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租赁计费月报表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三鑫租赁站与署名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三鑫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三鑫租赁站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钢架管260米为1吨,装、卸均为10元/吨;扣件每1000套/吨,装、卸均为10元;顶托每300套/吨,装、卸均为10元。钢架管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租金0.004元/套.天、一次性修复费用0.08元/套;顶托租金0.015元/套.天、一次性修复费用0.08元/套,钢管套筒租金0.015元/套.天,如有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15日提请三鑫租赁站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三鑫租赁站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当月德感公司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从起租之日起算,于2015年12月31日付前期所产生总租金费用的60%给三鑫租赁站,余下40%租金及后续租金按每季度最后一日交付清结,如乙方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按所产生租金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三鑫租赁站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三鑫租赁站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期间的经营损失。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乙方指认的提货人为梁绍力、叶登强。三鑫租赁站代乙方垫付租赁过程中运输费用,待第一次结算租金时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多次到三鑫租赁站仓库提取租赁物,总计租用钢管33919.5米、顶托9461套、扣件154310套、钢管套筒3700套。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7日,乙方退还了钢管33917米、顶托8426套、扣件154310套、钢管套筒3615套。截止庭审时,仍有钢管2.6米、顶托1035套、钢管套筒85套未退还三鑫租赁站。2016年2月,乙方支付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拖延未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乙方差欠三鑫租赁站租金706279.31元,一次性修复费用13283.68元、装卸及运输费52406.8元。一审审理中,德感公司对合同中乙方所盖印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印章不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完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2页“乙方:”处“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鑫租赁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但强调,合同中乙方的印文虽与德感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乙方由经办人彭正伦签字,而彭正伦系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系代表德感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德感公司承担。德感公司对印章及彭正伦签名的真实性均予否认。另,三鑫租赁站于2016年8月16日与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委托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印文真实性存在争议,由德感公司申请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乙方“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并非德感公司印章所印。三鑫租赁站接受了鉴定结论;三鑫租赁站举示的租材料明细表、退材料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中也未出现德感公司印文,均不能辅助证明与德感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另外,三鑫租赁站指出合同中乙方经办人为彭正伦,但德感公司对署名为“彭正伦”的签名真实性未予认可;该合同中经办人签名字样并非楷书,而是使用了富于个性的草书签名字样,在辨识上存在困难,到底是否为彭正伦尚存疑问,三鑫租赁站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合同中经办人确为彭正伦本人。综上,三鑫租赁站不能确证与德感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三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三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三鑫租赁站申请对租赁合同中“彭正伦”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评议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时,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经鉴定并非德感公司印章所印,而合同中自然人的签名真实性并未得到证实且三鑫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该自然人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以及签订案涉合同时的身份等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鑫租赁站与德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三鑫租赁站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上诉人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