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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平、靳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平,靳晋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81民初39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吕飞,任董事长。被告:闫平,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比干岭村4573号。被告:靳晋波,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中华西街佳禾花园2单元60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平、靳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全部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不准确,应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宇安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郭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