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阮军与彭勇、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彭勇,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第3265号原告:阮军,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马钢能源控制中心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马钢能源控制中心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瀚,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翠,女,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阮军诉被告彭勇、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被告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杜浩瀚,被告陶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勇于2015年8月17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4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7万元利息。被告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接听电话回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利息21万元(以月息3%,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扣除已经支付14.3万利息,合计146.7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重审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3.46万元,并以该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彭勇向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条一份,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被告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总计利息25.3万元,原告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付利息18.76万元,所以彭勇实际在此期间多支付利息6.54万元(25.3-18.76=6.54万元)相应冲抵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彭勇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本是同事关系。2013年12月开始有经济往来,主要是答辩人帮被答辩人炒股,后来因为炒股亏损导致纠纷。被答辩人诉称的2015年8月17日出借140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答辩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出借的资金没有交付,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重审诉讼中,被告彭勇在原答辩基础上增加辩称理由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告在原审诉状上陈述,“被告彭勇于2015年8月17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今天,原告所计算累计数额与原审不一致,因为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阮军人民币140万元整”,但是该借款并未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因原告变更诉请,本诉讼代理人承认,被告彭勇在2015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人民币25.3万元,对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款项性质不是利息,应当视为还款。被告陶翠辩称:他们所说的借款我不知情。我是从2016年1月2日原告到我家来闹事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的。原告和我前夫彭勇的任何资金往来我一概不知。我和彭勇是2012年2月份结婚的,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陶翠在原答辩基础上增加辩称理由如下:我同意彭勇代理人的意见。借据上没有我签字,彭勇何时借钱,何时出具借条,我都是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阮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一份(30页),证明借款事实。4、原告妻子张静的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妻子张静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被告彭勇银行流水照片打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彭勇将3笔现金借款于2013年9月2日(3万)、2013年10月7日(7万)、2014年7月6日(10万)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彭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载明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该借据表明彭勇收到阮军140万元,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2015年8月17日交付了该140万元,另该借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7万元的信息服务费,显然是非法的。在民间借贷中,不存在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费这一概念,原告也不存在提供信息服务的资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彭勇提供过信息服务,更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信息服务价值7万元。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在提供该证据时明确表述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借款的事实,也就是否定了2015年8月17日彭勇出具借据、收到款项的事实。另外,从阮军的账户上汇给彭勇的款项是1970450元,从彭勇汇至阮军账户的款项是1973000元。也就是说彭勇汇至阮军账户的金额还多了2550元。我统计的是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30页银行流水账统计的。根据该流水账户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4、证据4,张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至于张静和彭勇之间因何发生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现增加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还证明了被告彭勇于2013年12月13日向张静汇款人民币15万元一事。5、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即使是收到原告的款项,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代理人所说的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7月6日显示的现金存入分别是3万、7万、10万,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存款,更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陶翠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同意彭勇代理人的意见。彭勇、陶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阮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阮军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阮军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2、3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新证据如下:7、借款及利息支付表一份、临时拆借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也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统计下来的,证明双方长期借贷的事实,以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8、尹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清单一份、张跃武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妻子张静的账目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健康路支行),证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张跃武借款7万元转借给被告,加上张静转款给被告的10万元,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共借款17万元给被告彭勇。9、赵光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结合被告彭勇银行流水2013年12月16日进账款项,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临时向彭勇拆借15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用现金归还。10、张静的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该流水结合被告彭勇的流水记录,原告从张静账上取现10万元给被告。11、阮军的建行东湖支行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结合被告彭勇银行流水,原告取现3万元借给被告彭勇,被告彭勇当天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彭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7、证据7,三性有异议,对方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8、证据8,对该证据中尹菁的银行卡清单首先是复印件,尹菁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张跃武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这个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证,该说明只是说了借款7万元给阮军,无法证明阮军将钱借给了彭勇。2013年10月7日,张静转款的1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4月9日,张静给了彭勇20万元都是认可,如果该款项视为是阮军对被告彭勇出借款项,那么彭勇在2013年12月13日汇给张静的15万元就应该视为还款。不能认为原告妻子汇给被告视为借款,而被告彭勇汇入原告妻子账户中的钱不能视为还款。9、证据9,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该说明和前一份情况说明都是用一样的表述,不符合表述原则,对比两份说明,这都是受到胁迫写下的说明,是伪造的。言语、语境都是雷同,不同证人不同的时间是无法达到一致的。10、证据10,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个人的卡号打出流水应该是银行盖章,但是该证据是会计核算部的章,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公章会是全称,不会使用简称;该证据与本案与无关联性,不应该张静取了款就给了彭勇。11、证据11,原告阮军取现即使是真实性的,也不能够证明这笔钱给了被告彭勇,因为原告是从事资金小贷,都是很多笔进账,那么他的存取是频繁的,只要原告账户有取款就认定是给被告,这个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无关联性。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2、加盖建设银行东湖公园支行公章的彭勇流水信息资料,证明阮军与彭勇之间借款和支付利息等情况。阮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1日,彭勇从银行转入证券共计2684300元,从证券转入银行2645770元,证明彭勇股票投资并未亏损。通过对该证据的分析,彭勇从证券转出的款项,共计287060元是以现金方式取出,去向不明。消费加上信用卡还款共计138817元。其家庭水电等日常开销是通过该银行账户划扣,证明彭勇该银行账户在2016年3月21日前是共用于家庭开支的主要银行账户。阮军借给彭勇的款项全部进入该账户,而该账户又主要用于彭勇家庭开支,该笔债务属彭勇夫妻共同债务。彭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勇与阮军之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有着频繁的资金往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97045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973000元,款项基本持平。原告再主张被告偿还其133.46万元的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组证据还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原告诉请中包含的2013年9月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7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7万元、2014年7月6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在该流水中并无显示。原告仅以被告流水中当日有该数额的存款进入就主张该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无任何事实理由。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与2015年11月15日向其战友邓先锋汇款4万元,要求其支付给原告。原告银行卡流水2015年11月15日显示收到邓先锋该笔款项。该4万元也应算作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13、彭勇名下的股票买入信息资料(资料来源马鞍山市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阮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通过分析彭勇买卖股票盈利,原告要求彭勇出庭,但是彭勇均不出庭,不能提出抗辩意见。彭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申请调取证据从2015年1月25日到7月27日的股票买卖情况,但是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因此,该股票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不能真实反映所有情况,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陶翠质证意见均与阮军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阮军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阮军提交的新证据7-11与法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阮军、彭勇系同事关系。彭勇因炒股自2013年至2015年多次向阮军借款,具体包括:1、2013年9月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3万元。2、2013年10月7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7万元。3、2013年12月1日,彭勇向阮军借款20万元。4、2014年4月9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5、2014年6月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6、2014年7月6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7、2014年9月15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8、2015年1月4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6万元。9、2015年1月19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10、2015年4月15日,彭勇向阮军借款9万元。11、2015年4月2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万元。12、2015年8月17日,彭勇向阮军借款20万元。以上12笔借款合计金额为136万元。另查明,彭勇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17日按月(共22个月)向阮军支付利息合计8075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775000元,另外阮军通过庭审认可彭勇以现金向其支付32500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彭勇向阮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阮军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并每月向其支付柒万元整的信息服务费。特此立据。借款人:彭勇,2015年8月17日”。借条出具后,彭勇又于2015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30日、12月31日向阮军分别支付利息65000元、70000元、70000元(已扣除2015年11月12日阮军向彭勇的汇款30000元)、8000元,另有阮军认可彭勇通过他人于2015年11月15日向其支付40000元,合计253000元。另查明,彭勇、陶翠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军持有140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彭勇)今收到阮军140万元”,但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阮军没有向被告彭勇交付140万元。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认定如下:第1关于最初借款本金的认定。1、阮军当庭陈述2015年4月8日彭勇向其汇款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当庭陈述有误,该笔5万元系双方临时拆借,阮军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彭勇汇款5万元予以偿还,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的出具时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其构成情况、借条中对于信息服务费约定的标准等,对于阮军的这一陈述予以采信。2、关于阮军主张的冲抵问题。本案中,自2013年12月1日至借条出具时间的2015年8月17日,阮军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梅花园支行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彭勇个人银行账户(账号:43×××26)共计汇款20笔、彭勇向阮军汇款32笔。对于阮军主张其中以下几笔:⑴2014年9月25日彭勇、阮军各向对方账户汇款190000元相互冲抵;⑵2014年10月20日彭勇向阮军汇款20万元与2014年10月21日、10月31日,阮军分别向彭勇汇款150000元、10000元及2014年10月份利息4万元相互冲抵;⑶2015年2月10日彭勇向阮军汇款200000元与2015年2月11日阮军向彭勇汇款200000元相互冲抵;⑷2015年3月17日彭勇、阮军各向对方账户汇款100000元相互冲抵;⑸2015年2月10日彭勇向阮军汇款200000元与2015年2月11日阮军向彭勇汇款200000元相互冲抵;⑹2015年6月2日彭勇向阮军汇款150000元与2014年6月2日、6月5日,阮军分别向彭勇汇款80000元、70000元相互冲抵;⑺2015年1月16日彭勇向阮军汇款25000元系偿还阮军代付购车款25000元;⑻2015年9月7日彭勇向阮军汇款10000元与2015年9月9日阮军向彭勇汇款10450元相互冲抵;⑼2015年10月27日彭勇、阮军各向对方账户汇款100000元相互冲抵;⑽2015年10月30日彭勇向阮军账户汇款100000元与2015年11月12日阮军向彭勇汇款30000元及2015年10月份利息7万元相互冲抵。结合双方往来过程中款项的交付、利息的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节点等综合考量,如:除阮军自认的现金交付部分外,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彭勇按月向阮军汇款20000元,应为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均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彭勇按月向阮军汇款25000元,应为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在2014年6月2日阮军再次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彭勇10万元后,彭勇于2014年7月2日向阮军汇款30000元,应为2014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此次即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再如:2014年10月20彭勇向阮军汇款200000元,随后阮军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31日分别向彭勇汇款150000元、10000元,而当月末彭勇未向阮军支付利息,对于其中差额40000元,阮军称为2014年10月份利息4万元双方认可从中抵扣。而随后的诸月,利息的付款时间多为月末,而利息的金额亦随着借款本金的变动及当月的借款期限予以调整,并未将阮军主张的这8笔考虑在内。故对于阮军认为这8笔双方已达成抵扣合意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而对于其中包含的两月利息(2014年10月份利息40000元、2014年12月份利息40000元)合计80000元,应视为彭勇已实际支付。3、阮军当庭陈述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40万元的构成情况与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相互印证,最初借款本金应为136万元。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经核算,从最初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2013年9月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3万元的利息为14140元(30000×2%×23+30000×2%÷2)。2、2013年10月7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7万元的利息75933元(170000×2%×22+170000×2%÷30×10)。3、2013年12月1日,彭勇向阮军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82133元(200000×2%×20+200000×2%÷30×16)。4、2014年4月9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32533元(100000×2%×16+100000×2%÷30×8)。5、2014年6月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29000元(100000×2%×14+100000×2%÷30×15)。6、2014年7月6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26733元(100000×2%×13+100000×2%÷30×11)。7、2014年9月15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24133元(100000×2%×12+100000×2%÷30×2)。8、2015年1月4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6万元的利息为23787元(160000×2%×7+160000×2%÷30×13)。9、2015年1月19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3933元(100000×2%×7+100000×2%÷30×1)。10、2015年4月15日,彭勇向阮军借款9万元的利息为7320元(90000×2%×4+90000×2%÷30×2)。11、2015年4月22日,彭勇向阮军借款1万元的利息为780元(10000×2%×3+10000×2%÷30×26)。12、2015年8月17日,彭勇向阮军借款20万元不计利息。以上12笔最初借款的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合计应为330425元。对于彭勇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17日向阮军支付利息合计8075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为477075元,可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应为882918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78874元(882918×2%×4+200000×2%÷30×14)。对于彭勇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阮军支付利息25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174126元,可折抵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应为708792元。对于原告阮军诉请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另该笔借款发生在彭勇、陶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勇、陶翠均未举证证明对阮军所负债务为彭勇个人债务,据此,本案中被告彭勇向原告阮军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阮军借款本金70879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8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翠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阮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1元,诉讼保全费2945元,由彭勇、陶翠负担11873元,阮军负担7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方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