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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0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类维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类维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8民初201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53379196。负责人唐洪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燮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维亮,男,1990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被告类维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俊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