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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留根与王德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根,王德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493号原告马留根,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申,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委托代理人李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留根诉被告王德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根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被告王德申,周口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德申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弦歌东路冯唐路口北3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连加想骑行马留根乘坐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马留根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德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在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088.02元。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原告属于软组织损伤,根据每日清单,显示有挂床情形,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按照住院天数。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德申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承担的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德申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弦歌东路冯唐路口北3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连加想骑行马留根乘坐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马留根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德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留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18267.96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德申,该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申驾车与原告马留根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留根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留根无责任,被告王德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申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马留根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马留根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8267.96元,2、误工费9381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4491元/年÷365天×98天),3、护理费9090元(一人护理,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每天30元×98天),5、营养费1960元(每天20元×98天),6、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42638.96元,由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638.96元。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务工、营养、护理的三期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留根各项经济损失42638.96元。二、驳回原告马留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马留根承担34.1元,被告王德申承担43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