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汶上县,住济南市,2007年4月20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至同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常春藤小区、恒大绿洲小区、玉福源小区、大学城银座超市、数娱广场、丹凤小区,分别采取砸碎车玻璃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电动自行车、现金等财物总价值5500余元,砸坏17辆汽车玻璃,造成损失价值3385.3元。案发后被盗价值2331.6元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甲、邹某某、刘某、杨某、王某乙、张某等28人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停放的车辆被砸坏汽车玻璃,车内物品被翻、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2.失主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凌晨1时24分,其停放在长清区大学城银座超市车棚内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车筐内放有一红色头盔。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5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长清区大学城数娱广场A座地下车库入口处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失主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丹凤北区17号楼3单元门口北侧的银白色松一牌电动三轮车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当日凌晨2点多,一名头戴头盔的男子将其电动车盗走,在现场还发现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送交公安机关。5.证人李某(时任济南市长清区常春藤小区物业主管)的证言证明:常春藤小区共有十一个互相独立、封闭的地下车库,2016年12月12日,其中多名业主分别停放在三个车库内的车辆玻璃被砸。6.证人张某某(时任山东鲁商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大学城商业街物业工作人员)的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常青藤小区西一、二、三号楼物业由其管理,该三栋楼共用一个车库,车库是封闭的。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常春藤小区被盗地点及现场的情况。8.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分别证明:2016年12月6日2时02分,一戴头盔的男子骑电动车进入长清区丹凤北区17号楼附近,2时4分该男子推一辆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同月12日凌晨,李某某出入常春藤小区地下车库、砸车作案。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5500余元,常春藤小区被砸车辆,其中17辆车玻璃被砸造成损失价值3385.3元。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李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等情况。1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日,在长清区常春藤小区39号楼3单元(李某某案发前租住地点楼下)发现停放一辆银白色松一牌电动三轮车,经王某丁辨认,确认该车系其被盗电动三轮车,后侦查机关将车发还王某丁。1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明:案发后在李某某处扣押被害人贾士国被盗钱包一个;扣押被害人王某丙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已发还。1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租住在长清区常春藤小区39号楼3单元1101室。2016年12月一天晚上,其在长清区大学城银座超市车棚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骑着盗窃的电动车又到一个小区,把电动车放在一个楼前,又盗窃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回到租住的常春藤小区,将盗窃该三轮电动车放在楼下。12月10多号,其从租住处乘电梯到地下车库,为实施盗窃,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砸了约20多辆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钱包及身份证等物品。二天后,其又在大学城商业街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其骑着盗窃的三轮车到长清区恒大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内,砸了二三辆汽车车玻璃,没偷到东西,又来到玉福源小区,砸了三、四辆汽车车玻璃,盗窃了三四十元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等29人财物损失6582.7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的王某丁的车辆不是其盗窃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王某丁的车辆不是其盗窃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归案后曾供述,其于2016年12月一天晚上,在长清区大学城银座超市车棚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车筐里有头盔、手套等,后其骑盗窃的车辆到了另一个小区,又盗窃了一辆车牌中有“一”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将之前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遗弃在小区现场,后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其租住的楼下。失主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侦查机关调取的被盗车辆现场监控录像、侦查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均印证了李某某的上述供述。综合上述证据,李某某原供述作案事实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视频录像及扣押的物证均相一致,认定李某某盗窃王某丁的电动三轮车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某某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虽然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并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本次犯罪系多次作案,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毁损,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陈清霞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